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气瓶变真枪案 辩护词

来源:SHR高速混合机    发布时间:2024-03-26 18:49:41

胡敬、王太平夫妻俩原一审分别被判13、14年。徐昕和肖之娥为胡敬辩护,仝宗锦、夏楠律师为王太平辩护。 王太平被判三年,前几天取保出来;胡敬被判五年,从原来的取保转为收监,实在出乎意料。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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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胡敬、王太平夫妻俩原一审分别被判13、14年。徐昕和肖之娥为胡敬辩护,仝宗锦、夏楠律师为王太平辩护。

  王太平被判三年,前几天取保出来;胡敬被判五年,从原来的取保转为收监,实在出乎意料。由辩护词来看,此案无罪理由充分。

  可怜三个孩子,其中还有一个不满3岁,母亲进去了,日子该怎么过呀......

  感谢濮阳中院对本案的格外的重视,并开庭审理本案。合议庭三位法官认真负责,对辩护人非常尊重,对被告人也理性温和,体现了刑事法官应有的慎重。

  ,高压气瓶也不是刑法规制的主要零部件。气瓶可以合法生产,合法销售,用途广泛,有人将气瓶用在组装上,不能因此惩罚出售者和生产者。

  他们无法考察买家用气瓶做什么,也不是以非法买卖、制造的主观故意销售、生产气瓶,没有犯罪故意。

  ,尤其是一审据以定罪判刑的309个气瓶,现有证据完全没有办法证明这些气瓶真实存在。即便存在,其搜查、扣押程序违反法律,物证的同一性没办法保证,胡敬也从来就没辨认过,独特性无法保证。

  所谓的涉案物证309个气瓶,根本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而抽取5个气瓶鉴定,存在检材来源不明,鉴别判定的方法严重不客观,鉴别判定程序违法等诸多问题,也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出庭检察员胡善民也指出本案一审存在严重问题,很多证据和事实没有查实,气瓶是否折算为要综合分析,一审程序存在违法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案件解释》)第7条规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盗窃、抢夺、持有、私藏、携带成套散件的,以相应数量的计;非成套散件以每三十件为一成套散件计。”该解释没有明确散件的含义和范围。如果任何可能用于制造的零部件都以散件论,处罚范围将无限扩大。解释所说的散件,应当理解为主要用于从事制造的部件,且具有专用性。

  《批复》不是法律,也不是司法解释,只是公安部的文件。法院不能直接根据《批复》定罪判刑。

  《批复》正文明确规定“主要零部件的生产加工应当委托具有制造资质的企业进行”,即具有制造资质的企业生产的产品,才是批复认为的主要零部件,其他普通企业生产的产品并非零件。《批复》附表虽然将气瓶作为主要零件,但附表应当受到正文的约束。本案气瓶的生产厂家,没有制造资质,所生产的气瓶,理应不是主要零件。

  《批复》附表将气瓶的主要性能特征描述为 “中用于储存高压气体的零件”。也就是说,“中”的“气瓶”,才是主要零部件。如果不是“中”的“气瓶”则不是主要零部件。如用于潜水、医疗的气瓶,就不能认为是主要零部件。且附表中的气室、气门、泵体,均有定语“中”;准星、照门,均有定语“为”;几乎所有的零部件都限定为“XX功能”的“”零件。可见,零件仅专用于时,才属于零件。

  《散件的检验方法》(IFSC08-02-03-2016)第3.检验对象“疑似散件一般应与密切相关,不包括民用市场上可合法任意购买且未经过改造的机械或电子产品。”本案气瓶,市场上可随意出售和购买,鉴定人也当庭认可。

  一审认定309个气瓶为“丛发”牌,生产企业并没有制造资质,所生产的气瓶全为民用产品,且至今仍在生产“丛发”牌气瓶。气瓶用途广泛,淘宝、京东检索可见,可用于水族养殖、苏打水供给、医疗、船舶救生、潜水、消防矿山等领域,在生活和生产的多个领域都有广泛用途。虽有可能被用于违法组装,但这并非气瓶的合法、主要用途,更谈不上专用于制造。

  涉案气瓶来源合法,生产企业至今继续生产,浙江义乌商贸城、淘宝、京东至今销售。不能因为气瓶被个别人违法改造,为提供动力,就反推气瓶为散件。将通用性气瓶进行折算,进而以定罪判刑,等于将气瓶认定为,这样的认定违背常理。一千万个气瓶也无法组成一支枪。

  如果追究胡敬,自然会产生疑问,为什么卖给胡敬气瓶的销售者、生产气瓶的厂家不追究?

  检察员出示了气瓶,大家都看到了,单单一个气瓶,并无危害性。气瓶上显示其用途为:“本产品适用于苏打水CO2的供给、船舶救生、潜水、矿山、医疗、消防、清洁能源、水族养殖。”虽有可能被用于违法组装,但这并非气瓶的合法、主要用途。

  销售和购买高压气瓶并不需要特别许可,任何人均可合法任意购买。检方二审出示情况说明,称“上海市丛发实业有限公司有特种产品生产许可证,销售高压气瓶类产品也需要当地政府的特种产品销售许可,并签订协议。”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是侦查机关的单方说法,且没有侦查人员签名。我们也没有看到所谓的特种产品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产品销售许可证。退一步讲,即便销售需要经过许可,胡敬最多也是行政违法,无关刑事犯罪。

  胡敬处查获的所谓309个气瓶,还没有卖出去,用途无处体现,社会危害性何在?

  我们检索到《2012-2016年高压气瓶市场分析及发展战略咨询报告》、《中国高压气瓶行业市场前景分析预测年度报告》,气瓶行业发展前景可观。一审将胡敬处查获309个气瓶折算成10支枪来判刑,按这样的逻辑,生产气瓶的企业是军工厂,义乌商贸城合法销售气瓶的商家、淘宝、京东全是军火贩,整个高压气瓶行业将被毁灭。

  本罪是故意犯罪,要求行为人明知是而非法买卖。胡敬供述证明,她知道气瓶用处很多,但并不明知高压气瓶是法律意义上的配件或,更不知道购买出售行为违反法律法规。

  刑法中的归类性错误,应当按照社会一般人的标准来进行判断,如果社会一般人可以避免发生这种错误认识,不影响故意的成立;如果社会一般人也无法避免发生这种错误认识,则可以否定犯罪故意的成立。本案中,即便法院认为气瓶在法律上属于散件,但这个概念不可能为一般人所知悉,一般人不会认为通用性的气瓶是散件。

  犯罪故意中的认识不仅仅要认识到行为,还必须认识到危害结果,即明知危害结果必然发生与可能发生。非法罪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罪,产生的危害结果是对公共安全的危害。胡敬对于枪械知识并不了解,其主观上不可能认识到买卖气瓶能产生和买卖真枪一样的社会危害。

  瞄准镜和消音器是玩具枪配件,连公安部《批复》都未将其作为散件,说明并不禁止这些物品的买卖,也不应追究刑事责任。

  买卖瞄准镜、消音器、气瓶是合法的,不能因为一个商家同时卖这些商品,就有罪推定出商家具有犯罪故意。否则卖东西越多的五金店、大百货商场,越有可能组装出或其他犯罪工具,越应该被查封和追究犯罪。

  气瓶可以合法生产,合法销售。胡敬作为中间商,不需要、也无法考察买家要将气瓶用来做什么。他们不是以非法买卖、制造的主观故意销售、生产气瓶的,没有犯罪故意,不能认定犯罪。

  309个气瓶是定罪物证,但搜查、扣押程序严重违法,导致气瓶来源不明,数量是否为309个无处可查,搜查录像无法证明胡敬出租屋处存在309个气瓶。309个气瓶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1)本案搜查,尤其是309个气瓶的搜查过程,应当当场拍照却没有一张照片

  《公安执法细则》(第三版)第八章搜查,“8-03.实施搜查,8.对搜查中查获的犯罪证据及其放置地点,应当当场拍照后予以扣押,拍摄的照片应当加上文字说明附卷,必要的时候可以对搜查的过程录像。”

  本案搜查并扣押大量物品,但没有对309个气瓶提取前的原始状态进行拍照固定,扣押前物证的状况如何,一无所知,无法确定309个气瓶就是在胡敬的出租屋内搜到的。仅有的几张照片显示,一些物品装在包装盒内,物品的数量和类型都无法区分,无法确定。辩护人当庭让胡敬查看了照片,她明确指出,其中并无气瓶。

  检察员补充了3张搜查录像光盘。其中,光盘1系搜查胡敬、王太平、王小菊住处,所有视频中都没有出现气瓶。光盘2中,0001视频文件仍是搜查胡敬、王太平、王小菊的住处,并无气瓶。0002-0008视频文件,打不开。0009-0011视频文件打不开,也无法拷贝。具体内容不知。

  辩护人仅看到光盘3与本案309个气瓶有关,其11个视频文件,仅在0029视频文件中看到2气瓶。具体为:00:04,侦查人员从一个纸盒中拿出一个气瓶,拆掉塑料包装。04:12,侦查人员再拿出一个盒子,拆开是气瓶。王太平说,“那边是坏的,做坏的,不够长的,废瓶”;侦查人员说,“大的有大的用途,小的有小的用途”;王太平说,“他那个是做错了”。除此之外,搜查录像再无任何气瓶出现。

  《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规则》第49条规定:“现场照相和录像应当符合以下基本要求:(一)影像清晰、主题突出、层次分明、色彩真实;(二)清晰、准确记录现场方位、周围环境及原始状态,记录痕迹、物证所在部位、形状、大小及其相互之间的关系;(三)细目照相、录像应当放置比例尺;(四)现场照片需有文字说明。”

  本案关于309个气瓶的搜查录像,显然不符合上述规定。直接导致涉案物证气瓶仅在录像中仅出现2次,每次1个。所谓309个气瓶何在?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18条、《公安执法细则》(第三版)第八章搜查8-03.实施搜查都规定,“执行搜查的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事关309个气瓶的搜查笔录,仅一名侦查人员签字,无法确定执行搜查的侦查人员是否在二人以上。至今没有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67条规定:“下列人员不得担任刑事诉讼活动的见证人:(一)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具有相应辨别能力或者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二)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人;(三)行使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等刑事诉讼职权的公安、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或者其聘用的人员。”搜查笔录上记载的见证人武丽营身份不明,无法判断是否符合见证人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73条第2款:“物证、书证的收集程序、方式有下列瑕疵,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一)勘验、检查、搜查、提取笔录或者扣押清单上没有侦查人员、物品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或者对物品的名称、特征、数量、质量等注明不详的。”

  309个气瓶的搜查笔录,仅将气瓶描述为“高压气瓶等物”,没有说明特质、数量、型号等。根据上述条款,应当补正或解释,但至今没有。309个气瓶是本案定罪的关键,但一审没有出示一张照片,一段搜查视频,只有一个搜查笔录,笔录也没有记载一共搜查到多少个气瓶,多少个0.25升,多少个0.45升,材质,牌子都没有详细说明。

  因此,搜查程序违反法律,309个气瓶来源不明,是否从胡敬的出租屋中查获,完全无法确定。

  《公安执法细则》(第三版)9-01.扣押,“3.实施扣押。(3)清点扣押物品、文件。对于扣押的物品和文件,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扣押物品、文件的持有人查点清楚。”

  胡敬、王太平均当庭表示,309个气瓶从来没有当着他们的面清点过。涉案气瓶在义乌查获,押送回范县,何时清点扣押一无所知。而扣押309个气瓶时的见证人武丽营身份不明,无法判断是否符合见证人条件。

  涉案气瓶没有拍照,二审阶段检方虽然提交了搜查录像,但其中并无清单气瓶的任何画面。所谓309个气瓶,实际上仅凭侦查人员一张扣押清单,再无其他任何证据,数量的线)没有保管人,气瓶扣押后存于何处一无所知,同一性无法保证

  《公安执法细则》(第三版)9-01.扣押规定,“当场开列《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一式三份,一份交给持有人,一份交给公安机关保管人员,一份存入诉讼卷。”《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规则》第57条:“《扣押清单》一式三份,一份交物品、文件持有人,一份交公安机关保管人员,一份附卷备查。”第62条:“对于现场提取的痕迹、物品和扣押的物品、文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档管理,存放于专门场所,由专人负责,严格执行存取登记制度,严禁侦查人员自行保管。”

  涉案309个气瓶系11月2日扣押,11月13日送检。由于扣押清单上没有保管人签字,也没有任何保管档案、存取登记表或物证交接单,完全无法证实11月2日至11月13日之间,309个气瓶存于何处,由谁保管。开庭当日,辩护人看到有人将物证搬运到法庭,该人曾出现在搜查录像中,无法排除309个气瓶由侦查人员自行保管的可能,而侦查人员自行保管涉案物证是被禁止的。309个气瓶的保管链条断裂,同一性无法保证。

  《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规则》第52条:“现场勘验、检查中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痕迹、物品,应当固定、提取。提取现场痕迹、物品,应当分别提取,分开包装,统一编号,注明提取的地点、部位、日期,提取的数量、名称、方法和提取人:对特殊检材,应当采取相应的方法提取和包装,防止损坏或者污染。”

  本案查扣物品极多,仅有的几张图片显示,物品并没有分开包装,物证如何封存,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而搜查录像显示,侦查人员将胡敬、王太平、王小菊住处搜查到的物品,在没有标记、编号的情况下,即全部放进纸箱中,再用胶带粘贴纸箱。可见,侦查人员提取物证极不规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73条第2款的规定,扣押清单对物品的名称、特征、数量、质量等注明不详的,应当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扣押清单对309个气瓶的品牌、特征、口径、容量均没有任何描述。全案证据中,鉴定意见显示,送检气瓶共两种,标示商标均为“从发”牌,型号分别为0.25升和0.45升,公升工作压力30MPa。对气瓶这些基本信息,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本应该详细描述,但均没有描述。

  特别是,鉴定使用的方法是“实物对比鉴定法”。本案查扣了多少个0.45升、0.25升的气瓶,要与刘昊飞的上用的气瓶对比,直接决定了查扣的这些气瓶,哪些与刘昊飞上气瓶功能具有一致性。但扣押清单和搜查笔录对此都无描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69条:“对物证、书证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一)物证、书证是否为原物、原件,是否经过辨认、鉴定;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或者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是否与原物、原件相符,是否由二人以上制作,有无制作人关于制作过程以及原物、原件存放于何处的文字说明和签名。”辩护人当庭向胡敬确认,其确实没有辨认过309个气瓶中的任何一个,而一审作为定案根据的指认照片,其中并没有309个气瓶。

  庭审中,检察员出示了两个气瓶,称是涉案气瓶。被告人和辩护人均查看了实物。发现两个气瓶均是没有开封的全新气瓶。纸盒上、气瓶上均没有看到侦查机关的人和标记或者编号。说明侦查机关没有对涉案气瓶进行编号。没有编号、标记,涉案气瓶又非常容易购买。如何确定所谓扣押的309个气瓶与胡敬有关?如何确定是从胡敬的出租屋内扣押的?检察员当庭出示没有开封的气瓶实物,恰恰印证了物证来源不明,309个气瓶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70条、73条的规定,搜查笔录、扣押清单以及物证309个气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确实客观存在)都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濮)公(物)鉴(痕)字[2017] 239号鉴定书,关于309个气瓶的鉴定意见存在检材来源不明;程序违法,鉴定方法不客观;鉴定意见不专业等严重问题,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11月2日扣押,扣押清单上没有保管人,11月13日送检。没有任何物证交接清单,物证由谁保管,如何交接,鉴定的气瓶是不是扣押的气瓶,无从查证,同一性无法保证。而涉案气瓶极易购买,无法排除被替换的可能。

  本案同款气瓶,在实体店、网店均可合法购买。鉴定人出庭也明确表示,涉案气瓶属于民用市场上可合法任意购买的机械产品,也没有被改造过。《散件的检测验证的方法》第3条,检验对象规定:“待检验的散件一般包括:枪管、机匣、闭锁机构、击发机构、供弹机构、退壳机构、发射机构等。疑似散件一般应与紧密关联,不包括民用市场上可合法任意购买且未经过改造的机械或电子科技类产品。”因此,涉案气瓶并不是《散件的检验方法》所规定的检材对象。如果送检,根据《散件的检验方法》第6.2条的规定,“经过检验,不符合认定条件的检材,在排除其零部件功能的条件下,检验意见表述为:该检材不属于散件。”

  鉴定意见绪论称“检材数量为高压气瓶若干”;鉴定附件照片显示“送检5个气瓶,1个消音器”;鉴定意见尾部声明“本鉴定意见仅对受理的检材和样本有效”。几位辩护人多次当庭询问鉴定人,到底受理多少检材。鉴定人先说6个,后说5个,最后说是309个。先说看到了309个气瓶的照片,都能看到气瓶本身,有的有塑料包装,有的没有塑料包装,根据照片一个一个数了309个。辩护人不断追问,鉴定人最后称记不清是否看过照片,每年做的鉴定很多,可能和其它案件混淆了。

  鉴定人所谓的看到309个气瓶,与检察员出示的气瓶是带有纸盒且没有开封完全矛盾,可以确定其记忆有误。因此,鉴定人实际受理检材实物为气瓶5个,其他304个可能为照片,而照片是否存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

  因此,鉴定仅能对受理的5个气瓶实物有效。“将309个气瓶认定为10套不成套散件”是错误的,且属自相矛盾。

  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枪弹及零部件物证检验的抽样方案》规定,对一定数量的某种检材,应由鉴定机构,根据科学统计方法作出统计抽样,来确定一批检材中的极限质量和不合格品数。第5条抽样方案选择与实施规定,“一般来说,首次检验采用表1中极限质量为5%的方案进行抽样。”本案鉴定,完全违反上述规定。第一,本案送检气瓶,是由侦查人员“抽取部分样品”送检,并非鉴定机构按规定抽样。

  第二,胡敬当庭表示,气瓶有因为质量问题退货的情况。搜查录像中,王太平也提到有做错的瓶子,不能用。可见,并非所有的气瓶都是合格达标可用的气瓶。但鉴定完全没有考虑不合格率,认为309个气瓶全部是合格产品,严重不客观。

  第三,抽样数量不符合方案规定。根据该方案,首次检验一般要考虑5%的不合格率随机抽取样本鉴定。根据表1的抽样方案,309个气瓶,考虑5%的不合格率,应当随机选择50个样品进行鉴定。考虑31.5%的不合格率,最少也应当随机抽取20个来鉴定。而送检照片显示,侦查机关送检了5个气瓶1个消音器。5个气瓶,不到309个气瓶的2%,抽检数量严重不客观。

  第一,刘昊飞的不是“制式”,上的气瓶也不是“专用散件”。根据《公安机关涉案性能鉴定工作规定》第3点第5项的规定,对比对象应当为“制式”“专用散件”。刘昊飞的显然不是“制式”。

  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颁布的《散件的检验方法》第5.4.1对“专用性”进行了定义:将送检疑似散件与实物对应部位的散件进行比对,在外形结构、尺寸、材质类别一致,且能基本实现互换的条件下,如满足其在上与3个以上(含3个)机件或与2种以上(含2个)机件间有相互作用,则认为其具有散件的专用性。鉴定人出庭当庭陈述,气瓶只能与与阀门这一个机件之间又相互作用。因此,气瓶并不具备专用性,不是“专用散件”

  第二,即便按照《散件检验方法》(IFSC08-02-03-2016),与刘昊飞上的气瓶比对,因刘昊飞上气瓶的的属性一无所知,不具备对比条件,无法对比。

  鉴定采取实物对比法,但对比对象不是“制式”“专用散件”,不符合条件,无法对比;属性一无所知,无法对比。因此,完全得出检验气瓶为配件的意见。

  鉴定意见非常粗糙,主文仅两页纸,没有按要求进行检验和拍照,违反了《散件检验方法》的明确规定。鉴定人当庭陈述,没有将涉案气瓶安装到刘昊飞的上进行射击实验,因为没有必要;称对刘昊飞上的气瓶和涉案气瓶都进行了测量,但鉴定文书中没有任何记载。鉴定人得出涉案气瓶和刘昊飞上的气瓶功能具有一致性,完全就是看了一眼就下结论。这样做出的鉴定,不专业,不客观。

  第一,超越职权鉴定。根据《散件检验方法》,检验意见表述只有3种方式:(1)该检材属于配件;(2)该检材不属于散件;(3)无法确定该检材是否属于散件。除此之外,没有其他表述。涉、弹药类案件的鉴定,鉴定内容仅为判断待检验物品的性质,即是什么。鉴定意见的鉴定要求是,送检的气瓶是否认定为《管理法》所指或配件。也就是说,本案鉴定,就是鉴定气瓶是否为散件,而散件是否折算,如何折算是法官裁判事项,绝非鉴定机构的鉴定事项。但鉴定意见的表述却是,送检的气瓶认定为10套不成套的散件。辩护人就此向鉴定人发问,鉴定人明确表示鉴定意见确实超前一步。印证该超越职权鉴定的客观事实。

  鉴定意见将“309个气瓶认定为10套不成套散件”。根据《案件解释》第7条:“非成套散件以每三十件为一成套散件计。”鉴定人当庭表示,鉴定意见中的“不成套”与《案件解释》第7条中的“非成套”意思相同。那么,按照《案件解释》,“10套不成套散件”只能折算为“1/3成套散件”。

  《公安机关涉案性能鉴定工作规定》第4条鉴定程序规定,“对的鉴定需经过鉴定、复核两个步骤,并应当由不同的人员分别进行。复核人应当按照鉴定操作流程的全过程进行复核,防止发生错误鉴定。”但本案所有鉴定,无一进行复核。鉴定人称,本案鉴定由另一位鉴定人全程陪同参与实施鉴定。这样的方式不是上文规定的复核方式。辩护人相信,如果复核人按照鉴定操作流程的全过程进行复核,完全可以避免做出这样违法且错误的鉴定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85条:“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三)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或者因污染不具备鉴定条件的;(四)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不一致的;(五)鉴定程序违反规定的;(六)鉴定过程和方法不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的;(九)违反有关规定的其他情形。”涉枪类案件定罪量刑的关键证据就是鉴定意见。本案鉴定,检验对象不明,鉴定程序、鉴定方法、抽样方案、鉴定意见都违反相关规定和专业规范,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关于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刑事案件定罪量刑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明确规定:“一、对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持有、私藏、走私以压缩气体为动力且枪口比动能较低的的行为,在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以及如何裁量刑罚时,不仅应当考虑涉案的数量,而且应当充分考虑涉案的外观、材质、发射物、购买场所和渠道、价格、用途、致伤力大小、是否易于通过改制提升致伤力,以及行为人的主观认知、动机目的、一贯表现、违法所得、是否规避调查等情节,综合评估社会危害性,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确保罪责刑相适应。”1、胡敬不知道气瓶是配件甚至,气瓶在实体店、网店公开销售,胡敬完全不知道自己销售高压气瓶会构成非法的重罪;

  2、气瓶用途广泛,公开售卖,胡敬从义商贸城购进气瓶,任何人可合法任意购买;

  3、高压气瓶的外观,与无关,无法发射,涉案气瓶也未被改装,没有致伤力,也无法改制提升致伤力;

  4、胡敬销售气瓶的目的仅是为了赚差价,且销售的也很少,一审认定销售26个,证据本就不足,且没有证据证明这26个气瓶均用于,该事实也没有作为犯罪事实进行认定;

  5、整个案件调查过程中,胡敬没有任何规避调查的行为,且案发至今,胡一直认罪悔罪,希望轻判,取保候审期间也一直遵守相关规定;

  在此情况下,一审判决唯数额论,没有坚持主客观一致原则,所判刑罚明显过重,罪责刑明显不相适应。

  辩护人认为,无论是从证据还是法律来看,胡敬都不构成非法罪,退一万步,即便非要机械司法,将涉案气瓶认定为,也应适用《刑法》第13条:“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若强行定罪,也应适用《批复》,并根据《案件解释》第9条“因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标准,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并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依法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免除处罚或者最大限度减轻处罚。

  本案反映出一个制度问题,散件认定的扩大化和折算规则的不合理。从天津大妈枪案赵春华案,到福建刘大蔚案,近年来我们一直在追踪涉枪案件。类似于本案的情形,适用“30个气瓶等于1支枪”的规定不合理,违背法理和常识。涉案气瓶根本不是专用于的配件,而是一种中性产品,其用途极其广泛,虽然有可能会被个别人用于配件,但不应将涉案气瓶认定为“用于的高压气瓶”。胡敬案很典型,希望个案推动法治,建议买卖非成套配件即使要处罚,也应单独定罪量刑;如果一定要折算,仅专用配件才可以折算为成套散件,有其他用途的通用性产品,并非用于上的,不应折算;配件也不应折算,至少计算标准应该区别于真枪配件的折合标准,且该配件能够制成的应当符合刑法意义上的标准。

  尊敬的法官,胡敬、王太平夫妇不构成犯罪,一审分别重判13、14年,违反常识常理常情。而且,两人育有两个8岁孩子和一个不满1岁的小孩,若夫妻双双入狱,3个小孩将无人照料,从而出现反人道的人权灾难。恳请合议庭综合考虑本案的特殊情况,考量天理人情,做出一份兼顾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公正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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